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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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違反聘用契約之認定
2016-07-19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參看五十一年九月間修正之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六十一年二月間修正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一條即揭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又「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契約應記載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等事項,分別為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鑑於公營事業單位進用聘用人員之依據為該聘用條例,此與一般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顯屬有別。雙方因屬特殊勞動契約關係,有關聘用人員之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是以公營事業單位對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公務員法令為處分。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九年間每年均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書,且經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上訴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為原審所確定;卷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另敘載:被上訴人「審酌再申訴人(指上訴人)因案經台中地院裁定羈押,依前開契約規定予以解聘,洵屬有據」等旨。上訴人為聘用人員,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參照),其違反聘用契約時,無從按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予以懲戒處分,尚難謂被上訴人不得依憑系爭聘用契約終止約款予以終止契約。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既遭羈押,符合系爭聘用契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事由,且其個案違反聘用關係目的之情節亦屬重大;因認系爭聘用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合法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