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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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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

2016-07-19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原審未審認系爭遺囑,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逕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有未合。其次,倘認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指定所及範圍能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命就全部遺產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為分割,尚欠允洽。再者,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載明:「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加油站公司)之經營權由其女許○萃之配偶陳○良為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自行營運之待其配偶陳○良繼任董事長後其日後盈虧自負,其子不得參與分配其盈餘,此公司之資產歸其女及女婿所有不得異議」,所稱上訴人不得參與公司盈餘分配,其真意為何?許○華除投資額二百萬元外,是否尚有其他權益待分配?均有未明。原審逕認許○華在加州加油站公司僅有投資額二百萬元(價值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尚嫌速斷。且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早自父母取得財產等語,是否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歸扣,似未明瞭,尚待闡明,此攸關許○華之應繼財產,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於法未合。
末查,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系爭一四二○、一四二一地號土地東邊及南邊均臨道路,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附圖A 部分土地緊臨道路二邊之三角窗位置,B 部分土地位於內部(僅東邊臨道路)等語,似非無據,衡之常情,面臨三角窗之土地,價值較高,原審徒以A、B部分均臨較寬之東側道路,遂認其價值並無差異,進而將其中A 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B 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嫌疏略。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