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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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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之侵害與保護

2016-07-1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雖未揭明排除或防止對於發明專利權之侵害,關於侵害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惟稽諸修訂後現行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第二項明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考其修訂立法理由,謂:「依現行條文(即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議」,足見排除對於發明專利權之侵害,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原審基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無上訴人所指割裂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