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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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手段之委任契約之區辨
2016-07-1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原審認定李○原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三○公司,負責國內廠商往來業務之報價,自九十九年八月起改任副總經理,負責相同業務,雖為國內業務主管,然就其負責之業務,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從屬於三○公司之性質,雖就一定金額之交易,依三○公司授權,有獨立決定之權限,其與三○公司間仍為勞動關係,依上說明,並不違背法令。又原審參酌上開李陳○香之證言、三○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泰之陳述及李○興家族就三○公司股權之持股比例、公司登記資料等相關事證,認定李○興係以大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三○公司之業務執行,與三○公司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勞動)關係,而未採三○公司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及同年月三十日傳真內容、或依李○興聲請訊問證人李○文,於法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