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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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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請求及與有過失

2016-07-1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設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
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且其若妥為設置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裝置之情形下能否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倘無從避免,可否據此認其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如何原因力之具體情事?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判斷攸關。乃原審未遑詳為究明,徒以上訴人從事系爭衝壓機之操作已有相當時日,應認識避免危險之發生,竟欠缺警覺性,遽為上訴人與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之不利論斷,自屬可議。又上訴人與有過失與否,既未明確,原審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數額外,其餘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元本息,即無可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