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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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而依法予以調整
2016-07-1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潘○光係機電組工友,王○慧等四人係總機房工友,非屬系爭公告所載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場所及人員,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關於彼等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勞動契約,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原審逕以其工作性質為據,認勞雇雙方得合意訂立勞動契約,不受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之限制云云,自屬違背法令。
次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可資參照。上訴人汪○等十三人均為系爭公告所稱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雖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不受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但其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查彼等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書面勞動契約,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與該書面契約有同一內容之系爭工作規則,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但核備時,尚未有系爭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前如於其工作規則逕排除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適用,因違背強制規定,該部分工作規則自屬無效,不因當地主管機關予以核備而有不同。原審慮未及此,徒以該工作規則業經核備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汪○等十三人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亦非無可議。該部分書面勞動契約如確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依本件具體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逕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