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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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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為給付並非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稱之非債清償

2016-07-09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按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約受領他方之給付,除該契約經解除、撤銷、終止之情形外,究難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系爭債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期贖回前,並無解除、撤銷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債券到期之贖回款本息匯與上訴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收取系爭債券之贖回款,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乃債權人是否對其起訴求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遭扣押後,上訴人已喪失處分權,其將贖回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已依約清償系爭債券之贖回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已無任何受益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時,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斟酌之前之扣押命令並未撤銷,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券贖回款本息與上訴人,對債權人陳○如不生效力,其若聲明異議,陳○如認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倘受敗訴確定,其仍應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與執行法院。而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若未依支付轉給命令為給付者,陳怡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之為強制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係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任意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應無足取。
再查,台北地院就系爭民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如四千萬元本息,經陳○如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乃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變賣前開扣得之系爭受益債權,將所得匯入帳戶云云。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函覆業將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匯入,執行法院於一○二年五月三日將之發給陳○如。可見上訴人積欠陳○如之債務,因陳○如受領給付而消滅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債務,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因清償而無給付義務,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民案尚未確定,該事件假執行判決可能被廢棄,陳○如對伊是否有債權並不確定云云。惟執行假執行裁判與確定判決無異,嗣後判決如有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是項辯稱,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