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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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認定
2016-06-2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招募新人時即揭示固定會有年終獎金,且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年薪資均為十四個月薪水,亦即按月給付之月薪,加上二個月年終獎金,故名為年終獎金者實係年薪之一部分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求才資料、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每年發給上訴人二個月之年終獎金,其性質是否屬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勞務之對價,而得將該二個月年終獎金列入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系爭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與,不具經常性,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勞工如於分配紅利之年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雇主即應依法給付之。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及十月間多次將限於公司內部使用之資訊,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聘僱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內部資訊管理等工作規則之規定,非全年無過失,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核其上開所為係發生於九十七年度,九十六年度似無何過失行為?果爾,能否認其不得請求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自有再予推求之必要。原審未加釐清,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疏略。而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並未區分各請求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若干,致九十七年度員工現金紅利何部分屬於原訴或追加之訴不明確,則原審就該年度員工現金紅利部分所為之判決,本院自無從維持,應與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部分一併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