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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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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認定

2016-06-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查兩造合約約定,第一金公司應給付李○強年薪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分為每月基本薪資八萬八千元及年終獎金(金額相當於兩個月每月基本薪資),年終獎金計算方式將依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依上開約定,第一金公司應依李○強工作時間比例給付年終獎金,其非屬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依盈餘狀況而發給之獎金至明,自為工資之一部。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第一金公司拒絕受領李○強提供之勞務,李○強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李○強依上開約定,請求第一金公司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年終獎金十七萬六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