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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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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之協議與撤銷

2016-06-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係以伊已履行兩造及伊之兄弟姊妹間有關扶養被上訴人之協議,及依被上訴人之意完納系爭房地之稅捐、貸款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協議,而以伊允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償還上訴人所代墊部分貸款等情置辯。兩造均未就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乙節為主張或抗辯。原審逕認系爭協議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復未曉諭兩造就此為適當之主張或抗辯,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
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中風半身癱瘓,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乃就「誰扶養被上訴人,將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給誰」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有參與該協議。嗣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住在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之開銷,且自九十年六月起陸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二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五元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能否謂與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主從關係,殊非無疑。
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羅○龍於原審證稱:我岳母(即被上訴人)住進來沒多久就將(系爭房地)權狀給上訴人;她有承諾房貸繳清,房子就過戶等情。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約定由伊單獨扶養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捐,為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對價,係有償雙務契約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