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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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分割與不當得利請求
2016-06-1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吳○益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