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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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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中斷、顏面受損嚴重能否認為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賠償?

2016-06-1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原審既謂郭○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乃未查明中斷之事由於何時終止,遽謂郭○瑀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進而為不利於亮○思公司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
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郭○瑀於事實審主張:伊之傷勢,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回復意見,以當前最新醫療技術,無法去除臉部及四肢疤痕,亦無法改善聲音沙啞狀況,仍有後續醫療、復健、整型、美容費用估計約需一千萬元,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數額等語,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敘明准駁意見,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郭○瑀之傷勢,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顏面部)障害,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付。依經驗法則判斷,顏面受損情形嚴重,將有導致就業困難,及可選擇之職業受限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郭○瑀之勞動能力未減損,即滋疑問。原審徒以人之容貌美醜與勞動能力減損無必然關連,遽駁回郭○瑀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請求
,尚嫌速斷。郭○瑀得否請求,及其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均有未明,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