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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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事件之性質與法律適用
2016-06-1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七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八十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查收養人甲○○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在法院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則倘無人承受程序,依上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原法院就有無續行必要,並未審酌,遽以甲○○已死亡,且無應審酌被收養人利益而認可收養之規定,認本件程序視為終結,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依家事事件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擔任。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若由不具法官資格之司法事務官處理,似與上開專業法官處理原則有違,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附此
敘明。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