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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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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被收養之法院認可審查

2016-06-1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乙○○(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四日生)為再抗告人甲○○(六十六年九月三日生,為成年人)之叔父,雙方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訂定收養書面契約,並經甲○○生父丙○○及生母丁○○○同意,因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認可該收養,新竹地院以一○三年度司養聲字第五七號裁定(下稱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成年人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間產生宛如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
過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查再抗告人間現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本件收養目的僅為收養人香火之延續,是否確有發生親子身分依附關係之意欲,尚非無疑,再抗告人間並無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收養目的與立法本旨有違等詞,因以裁定維持五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收養契約於當事人間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即為成立,且以經法院認可為收養契約生效要件。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無收養之合意?端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為準,僅於收養契約成立後,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反悔之情事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而已。而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原裁定以本件收養目的僅為收養人香火之延續,臆測兩造無收養真意,收養目的與立法本旨有違,已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未審酌本件收養契約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應不予認可情形,遽以本件收養關係之目的與收養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並均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在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同時,亦適當保護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正當利益,進而維護家庭和諧、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根基(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為能達成上述目的,同法採專業處理原則,明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擔任(同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參照)。而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或須斟酌被收養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或須斟酌成年人被收養時有無前開民法所定應不予認可情形,倘由不具法官資格之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似與上述專業法官處理原則有違,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家事事件法立法意旨而為適當處理,附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