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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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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合意與收養認可應由法院法官審查

2016-06-1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生,為成年人)之母鄭○妹(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為相對人林○(已於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之配偶,再抗告人及林○前以其二人於一○三年三月七日達成收養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因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認可該收養,新竹地院以一○三年度司養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下稱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本件收養人林○於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已無意思能力而無法回應,無從確定是否有收養再抗告人之真意,且林○縱簽署收養契約,仍無從認定嗣後有無反悔及拒絕同意收養情事,而依再抗告人提出錄音譯文,林○對於是否收養再抗告人之心意不定,就算經應允收養,亦可能變臉反悔,而本件收養動機,多半係考慮日後看護費著落,同時考量遺產是否歸屬公庫之問題,並無傳承子嗣問題,本件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與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顯不相符,難認收養契約已合法成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二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收養契約於當事人間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即為成立,且以經法院認可為收養契約生效要件。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無收養之合意?端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為準,而非以法院審理時為據,僅於收養契約成立後,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反悔之情事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而已。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原裁定未調查林○與再抗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有無收養合意?而以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收養人林○時,林○無意思能力回應,認定無從確定是否有收養再抗告人之真意及臆測林○可能變臉反悔,因認本件收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已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未審酌本件收養契約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應不予認可情形,遽以本件收養關係之目的與收養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並均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在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同時,亦適當保護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正當利益,進而維護家庭和諧、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根基(家事事件法立
法總說明參照)。為能達成上述目的,同法採專業處理原則,明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擔任(同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參照)。而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或須斟酌被收養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或須斟酌成年人被收養時有無前開民法所定應不予認可情形,倘由不具法官資格之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似與上述專業法官處理原則有違,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家事事件法立法意旨
而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