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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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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2016-06-1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並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此觀該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由其代墊之戴○廷扶養費。台北地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判時,家事事件法業已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第十二款規定,就戴○廷未成年前及成年後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該法院即應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終結之,再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定其職務管轄法院。乃原法院未依上揭規定將本件依其應適用之職務管轄規定,移由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自為審理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原法院既未認定兩造間就戴○廷之扶養費曾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約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逾起訴前五年之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部分,亦有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