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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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酌定之考量
2016-06-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參酌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查依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兩造目前已無法理性溝通;又兩造間尚有多起爭訟,有台中地院一○三年度家暫字第九一號假處分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起訴書在卷足證;就上開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亦多次聲請執行,再抗告人並無共同監護之意願。則兩造事實上能否妥適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朱炫翰之權利義務,即待研求。且原法院既認兩造應共同行使親權,共同負擔對朱炫翰之扶養費,以再抗告人為朱○翰之主要照顧者,則其是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亦非無疑。
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推定家庭暴力行為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規定,固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但仍須有得斟酌之具體事證始足為相反之認定。原法院僅謂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雖有家暴情形,但無確切證據證明其對朱炫翰亦有不利行為等語,並未表明相對人適任親權人之具體資料。況再抗告人迭稱:相對人以傷害未成年子女為手段威脅伊,並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原法院疏而未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