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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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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與解任

2016-06-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查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選派楊○吾、劉○昌會計師為榮電公司清算人,渠二人不願就任,始終未處理清算事務等語。倘若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向渠二人為之,即難認合法。另張○律師就任清算人後,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北地院具狀陳報:伊因受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將於同日入監執行,無法繼續處理清算事務,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其辭任似非無正當理由。果爾,於其辭任後,榮電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予張○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其辭任後至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程序以前,該程序當然停止,期間停止進行。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張○等三人係屬合法,渠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尚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