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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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獎金核發與不當得利之追繳
2016-04-0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二條明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第三條並規定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系爭獎金嗣經審計處認因發放資格及發放標準與規定不符,函知上訴人應收回繳庫,有審計處八十七年六月及同年十一月間函附審核通知等可稽。觀之卷附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獎金發放之目的,本係針對實際從事繁雜性、危險性工作者(即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共三款所列人員)給予適當激勵,實寓有「危險加給」之概念,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旨足稽。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時,既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即不具有受領資格。至若勞工擔任之工作內容不同而領取不同薪資(含部分薪資給付如清潔獎金)之結果,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審計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及上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條規定,涉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權義之形成,均為兩造書面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政府有關法令規定。雙方對於「薪資及獎金之支給,必須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且必須能通過審計機關之查核」,業已達成合意,此即兩造勞動契約「合意」適用預算法、審計法等政府法令,被上訴人於受領時當已知悉受領之清潔獎金如不符合規定,將有受追繳之可能。被上訴人既不符清潔獎金支領要件而支領,自應返還溢領之獎金等情。所陳發給清潔獎金之目的倘若不虛,則上訴人有無依法定預算所定之目的為支出,果否誤向無受領權人為給付及其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要與受領人應否負返還之義務攸關,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迭稱:系爭獎金之核發,已因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等強制禁止規定(屬效力規定)而無效;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核定剔除,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之解除條件等語。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有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