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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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
2016-02-2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既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失公平,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即涉及事實認定與量刑之職權裁量,為絕對不得上訴事項,無非在求裁判之迅速確定,而第二審則不涉此認定。加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協商判決例外可以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審判,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蓋現行法增訂協商程序,立法目的乃因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後,第一審原則上採合議制,並行交互詰問,對有限之司法資源造成重大負荷,則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宜明案速判,以資配合,故原則上限制上訴,並在上訴審之第二審定為事後審,排除第三審上訴程序之適用甚明。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在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