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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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
2016-02-2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本院曩昔為遷就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四則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上開四則判例不再援用(本院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公告,均不再援用)後,自應予以補充說明如前述。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