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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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之簡式審判程序
2016-02-2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之簡式審判程序係法院對特定案件於審理時,就證據調查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協商程序係特定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由檢察官經法院同意後,在審判外與被告於不逾三十日之期間內,進行認罪協商,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間審理時,固曾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然上訴人旋因逃亡經通緝,顯見協商程序早已終結。嗣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三日緝獲到案,經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九月五日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而上訴人則係於第一審法院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及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始為犯罪之自白,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原判決並未執其於九十三年間行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資為論罪依據,自無違法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