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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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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

2016-02-2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制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僅屬虛妄行為,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得論以該罪外,自不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會議紀錄,係由紀錄人員就會議進行之程序及決議事項予以紀錄製成之文書,其製作權人為負責紀錄之人員,若非紀錄人員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會議紀錄,固屬偽造行為;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得論以該罪外,自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出席會議人員在開會「簽到欄」所為之署押(簽名),並非「會議紀錄」本身,縱有偽造情形,亦與偽造「會議紀錄」有別,不容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