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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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之範圍
2015-11-2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系爭聘僱契約第二條至第五條係約定徐○豪應自契約生效日起服務二十年,於該期間絕不自請離職,倘有違背,應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三百五十六萬零九十五元及任職期間之各項訓練費用,並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楊○嘉、傅○臺保證對徐○豪應付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稽。果爾,能否謂楊○嘉、傅○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前開保證契約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楊○嘉、傅○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