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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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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契約與人事保證

2015-11-2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係記載:「乙方(即田○鈞等五人)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即華○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等語,核有關訓練費用賠償部分之性質,應屬華○公司請求賠償已支出之訓練費用,非屬違約金性質。且華○公司與田○鈞等五人就賠償費用額部分,既已約定依華○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者,則華○公司依約定之賠償標準,請求田○鈞等五人賠償訓練費
用損失,法院即無按違約金而予酌減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訓練費用應以田○鈞等五人離職時已於華○公司任職時間比例計算華○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已有可議。
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系爭聘僱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華○公司)聘僱乙方(即田○鈞等五人)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五條:「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陳○信等九人似就田○鈞等五人不履行債務即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時,由其代負賠償履行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一般保證。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而為不利於華○公司之論斷,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