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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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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與執行範圍

2015-11-2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又所謂從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非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從物之認定,自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而判斷之,尚不能概以廠房建物內存在之機器設備,逕認屬廠房建物之從物,而應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從物之判斷,進而認定其是否為廠房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查附表一與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而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未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一併鑑定價格,亦未於拍賣公告中公告,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該拍賣公告之備註欄記載:「一上開不動產及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應按編號逐宗標價,並統計總金額)……。六……拍定後建物及其內之上開拍賣動產連同土地依現狀點交……。七據債權人陳稱動產附表編號23之控制閥設備中,有四處係抵押權設定後再設置,不在本件拍賣範圍」等語,有該拍賣公告足憑,似見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僅為彰濱廠房之房地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而不及於其他。果爾,則能否逕謂上開拍賣係就合○公司之整個工廠進行拍賣,已滋疑問。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就此一再抗辯:上開拍賣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併付鑑價拍賣,亦未點交予南○樹脂公司云云,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依第三四號裁定之記載,合○公司係先以彰濱廠房之土地為中小企銀設定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增加彰濱廠房之擔保物,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彰濱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如附表三
所示)設定八千零七十一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有該裁定可稽,則合○公司與中小企銀就彰濱廠房之房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是否僅就該不動產本身之價值評估貸放之數額,而不及於彰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有無以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為從物而就整個工廠為該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意思?似均未明,亦有待釐清。另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價值,依上訴人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所估計金額為六千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四元(附表一第七頁),復高於彰濱廠房之建物拍定價格三千七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元,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估算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價值,然該部分機器設備之價值究應為何?是否得以各該物品置於彰濱廠房內,即得認係該廠房之從物?並值深究。再者,第一審會同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勘驗結果:如附表二序號4至14、21(其中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目項次75部分)、31、37、52之物品業遭移走,未在現場,有各該勘驗筆錄足稽,依該記載,該移走物品在拆離前之情況究竟如何?上開各節均攸關各該部分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屬從物,為中小企銀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尤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