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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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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上關於「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認定與職業災害

2015-11-2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職業災害發生後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係勞工能否拒絕從事該工作,依上開條款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之問題,與其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涉,業經本院前次發回理由闡述甚明。查上訴人第一次職災傷病尚未痊癒,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及成大職能治療學系工作強化中心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亦認定上訴人目前無法從事彎腰、搬運重物、攀爬樓梯等動作,或不適合返回職場等,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已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即應以其能否從事第一次職災發生時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判斷基準。惟原審就上訴人於第一次職災發生時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以及上訴人能否繼續從事該工作內容,均未予說明,卻以工作係指業經勞雇雙方合意變更者而言,第一次職災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已變更為束橡皮筋工作,上訴人仍有負重搬運能力,認其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屬可議。
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除主張被上訴人強令尚未痊癒之上訴人返回公司工作致其受有第二次職災傷病外,尚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相關保護措施,致上訴人不慎摔落地面而受有第一次職災傷病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乃原審就此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僅以上訴人主張發生第二次職災一情為不可採,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