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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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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出入登記簿與偽造公文書罪刑之認定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
又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戴○吉均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卷附「員警出入登記簿」如何係戴○吉職務上所製作而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並敘明上揭員警出入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其上關於員警之執勤、退勤等記載,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備勤、退勤,藉以考核員警勤惰之依據,上訴人明知並未於所載備勤職務期間實際服勤,竟與戴萬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戴○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員警出入登記簿」上虛偽登載上訴人簽退勤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上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論斷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論以上揭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