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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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7條保護法益與罪刑認定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其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在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理由說明,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同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之情形;倘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而係遭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害者,應逕行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