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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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業務之概念、信賴原則
2012-10-2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市場從事蔬果販售營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蔬果前去市場販售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理由欄四說明駕駛車輛載運蔬果如何為被告從事販售蔬果之附隨業務,仍屬業務行為,其駕駛小客車於左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理由;其適用之法則,仍無違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