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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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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與證人之傳喚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除客觀上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 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性侵害案件,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與被告是否有表示對該審判外之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係屬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