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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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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保護法益與罪刑認定、鑑定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裁量權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不以確有損害事實發生為要件,社會一般人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彰之內容為真正,予以利用之危險,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能調查且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