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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緘默權行使與量刑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一味推諉或指責被害人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惡劣,而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