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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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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認定與行為評價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基於使人重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該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有適用。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