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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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審判、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間接正犯、貪污正犯與共犯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要旨
第二審之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三條更新審判程序。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間隔十五日以上始續行開庭時,應重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則獲得保障。
第二審之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三條更新審判程序。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間隔十五日以上始續行開庭時,應重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則獲得保障。
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
間接正犯之成立,不以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使僅係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利用該他人已完成之部分犯罪行為,予以加工,以完成預定之全部犯罪行為,該利用他人之行為部分,仍屬間接正犯。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而論處 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然該但書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審酌結果,認案內並無該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乃未於理由說明,既無關判決本旨,不能執此指為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