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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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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125條「犯罪所得」之認定與計算及同法第29條1項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將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定為加重處罰要件,無非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取得之資金達一億元以上者,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為鉅大。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而言,行為人於違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予以返還,仍無礙於成立犯罪。「犯罪所得」自係指行為人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即視為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收受存款」,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