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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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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刑認定、緩刑之宣告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良心。
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