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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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辯護依賴權與送達、共謀共同正犯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
而刑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以保障人權。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復分別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換言之,被告選任數辯護人者,送達審判期日之通知,應分別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 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