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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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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6條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4項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要旨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所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件警方查獲上訴人運輸子彈犯行時,該等子彈係在上訴人攜帶持有中,尚未移轉予他人即曾○端持有,自無供述子彈「去向」之問題,亦與曾○端是否應被起訴無關。而就「阿專」之人,上訴人始終未供述「阿專」之真實姓名、住址供警方查緝,警方未亦查獲「阿專」之人,自亦不符合供述全部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無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