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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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防禦權問題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要旨
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遂終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關於準備事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卷查,李○琪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於原審審判程序亦未具狀或以言詞,或聲請傳喚證人,或聲請調取其他相關資料,且李○琪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並未就本案主張有何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待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李○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即逕行審理,影響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權益一節,顯無可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