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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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之違犯構成要件與行為認定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或自然力之枯損、倒伏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時間、地點,為搬運贓物而駕駛車輛(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或結夥二人(事實欄三部分),持鏈鋸竊取牛樟木、紅檜等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原判決雖未進而說明上訴人所竊取之樟木、紅檜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然揆諸上揭說明,無論上訴人係自生立之樹木砍伐,或自枯木截鋸,仍屬森林主產物,上訴人竊取之,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核不影響上訴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分別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論罪,洵無違誤。
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敘明: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火之處,為南投縣信義鄉台大實驗林第二十八林班地,該處屬林地,上有群生之雜木(小灌木)及芒草,又上訴人點火燃燒該處,其後火勢雖為消防隊及台大實驗林管處員工搶救撲滅,然該林地內草生地約0.0六公頃遭燒燬,該遭燒燬之草生地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縱無竹、木(造林木)遭燒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