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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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項4款圖利罪之認定
2015-11-1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 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 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 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
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 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行為人更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
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
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又政府不得於
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預算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行為人更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
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
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又政府不得於
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預算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級
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
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
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
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
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
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
應認為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本件所為均係違反總預算編製要點附件即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
表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
之預算,須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始得支出之規定為其論據
(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但該總預算編
製要點及其附件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縱認係屬執行預算法所
訂頒之具體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仍應依其具體規定內容、探求
其性質,究明是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以決定是否
合於圖利罪之「法令」要件。細繹上開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內容
,乃在規範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預算編製原則、概算編列方
法及其審核、審議、核定、送請民意機關審議等確定過程。另其
附件即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則在明確定義劃分預算用途別科
目之計列標準,避免混淆,並不得增列其他任何名稱之科目(見
說明第一至三點)。核其內容似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規範如
何編列地方歲出、歲入總預算等「內部性」運作規則。原判決僅
以上開規定係對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具體規定,
性質上屬職權命令,並未說明依何具體規定內容之執行結果,如
何可以對於不特定人民發生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即認上訴人
等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