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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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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法所規範之客體及違反效果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通訊,對通訊之監察固須依通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始為合法,否則依同法第五項之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員警取得上訴人前揭以WhatsApp、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謝○潔、陳○崙、蔡○宏為通訊之翻拍照片,固係上訴人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惟並非依據該法第五條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該法之適用
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卷附前揭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係員警經上訴人同意始搜索其身體及處所而發現
HTC牌手機(附掛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執行人員於搜索時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故其搜索及扣押符合法律之規定,嗣後員警檢視扣押之手機時發現通訊內容即予翻拍,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亦無違背法律規定,且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未對前揭之證據抗辯有何不法情形,並經審理法院依法提示上訴人令其辯論,難謂其取證及調查證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再為爭執其證據能力,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