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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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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之取捨與認定;警察依法協助偵查並無轄區之限制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一點、「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即明(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認定賭場雖不在上訴人任職彌陀派出所之轄區,然上訴人擔任司法警察,仍有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之職責,通報舉發或調查取締賭場
係其主管之事務。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未通報舉發或調查取締賭場,除圖利自己五千元外,併使許○置、林○清藉此獲有未遭舉發而得以繼續經營賭場之不法利益等情,已詳細說明所憑理由。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上開說明,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