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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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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意涵;量刑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十次,已因毒品流通而造成相當危害。且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之情形暨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