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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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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強盜罪之認定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搶奪楊○惠之財物,雙方並因而拉扯之陳述,證人楊○惠之證述,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未如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將實行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明列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人於犯竊盜或搶奪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應成立準強盜罪。本件上訴人搶得楊○惠之皮包欲離去時,楊○惠即出手要奪回其皮包,雙方因而當場拉扯,楊○惠嗣遭上訴人推倒在地,上訴人則攜搶得之皮包離去,顯見其對楊○惠施加暴力之目的在於防護贓物;而本案係發生於人車稀少之際,上訴人在緊密時間內對楊○惠持續施加強暴舉止,所形成之壓制力量一直存在,並非搶奪皮包之際稍縱即逝之「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且上訴人挾其為壯年男性之身體優勢,對於身處弱勢之女子楊○惠施加不法腕力,無形中增強身心之壓制力道,常人處在與楊○惠相同之條件下,面對以強淩弱之身體及心理上巨大壓制,應難維持原先所實施防護財物行為,上訴人之強暴行為應已達於使楊○惠「難以抗拒」之程度。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