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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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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方式告知罪名變更影響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其辯護人亦得適時為被告辯護,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為達上開目的,所謂「告知或再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自應具體、明確其範圍,尤其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數罪之情形,更應明白區辨,逐一告知或再告知何者屬何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有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始能落實本條保障被告權益、維持程序公平之立法意旨,俾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為完足之答辯及辯護,檢察官亦得為積極舉證,避免有突襲性裁判發生。倘法院僅以概括方式告知,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無從區別、知悉法院可能變更罪名之相關事實,亦未能為充分之防禦、辯護,即與未告知無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難謂適法。本件原審雖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同年六月十日、二十四日審理期日由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補充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並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提示證人及上訴人,另於原判決記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然原審並未具體、明確告知上訴人,有關檢察官起訴之數犯罪嫌疑中,何者可能另涉其他罪嫌,於審理期日就附表一編號3、5、14部分訊問上訴人時,亦僅提示如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僅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答辯、辯護,無法適時、完足行使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防禦權或為上訴人辯護,遽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法條,有突襲裁判之嫌,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難謂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