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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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臥底偵查之刑事責任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而現今社會,某些類型之犯罪,例如販賣毒品、槍械、人口或洗錢、嚴重貪污等,不乏具有嚴密組織或集團性情形,為打擊是類犯罪,在外國有發展出一般所謂「臥底偵查」之方式者;在我國,雖然尚未引進此一法制(法務部曾研擬出「臥底偵查法」草案,其中第十條規定:「臥底偵查員於臥底期間,為實施臥底偵查任務之必要,所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實施之……行為,不罰。」採阻卻違法主義),然實際上,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運用線民「臥底」(但與上揭草案之「臥底偵查員」,專指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而已,尚不相同),以破獲犯罪集團,並非全無。衡諸「臥底」者,站在犯罪集團之立場以觀,類似其叛徒,其人為避免遭發覺、陷入險境,自須多所權宜應變,始能通達無礙、順利完成其「臥底」探密之目的、計畫,所作所為,既要神秘進行,當然不可能事事預先請示,必獲核准而後從事。自此角度而言,其應變時之客觀作為,若有觸犯刑罰規範情形,卻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而必欲予以課責、論處,當與社會通念之正義不相適合。易言之,法律、義理、人情既相衝突,則在法律制定、修正之前,仍應儘量尋繹解決、調和之道,從而,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係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