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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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行為負責人之認定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要旨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即須明確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