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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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與貪污治罪條例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又上開條文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若因變更起訴罪名,其構成犯罪事實,因之新增或變更,亦應隨時、並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乃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個人權益,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一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縱同時使自己及其他多位私人,因而獲得利益,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要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且其不法利益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EKA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搭載SRIWAYATI,而均未戴安全帽,且皆為無工作許可證及居留證之印尼籍外國人,游○宗為上開二人之雇主,上訴人基於圖利機車駕駛人EKA 免遭交通裁罰及游源宗免遭台中市政府裁罰之犯意,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指示EKA與SRIWAYATI離開攔檢查獲現場,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規定,對EKA開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EKA與SRIWAYATI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收容,及依法將游○宗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事實移送裁罰,而直接圖利EKA及間接圖利游○宗,使EKA受有免於期限內繳納合計6,500 元罰鍰,及游○宗免遭台中市政府裁罰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均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等情。倘若無訛,上訴人自基於單一圖利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使EKA 及游○宗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實質上一罪。又參之EKA 及游○宗各獲取之不法利益,亦以上訴人圖利游○宗之情節,較重於圖利EKA 部分。乃原判決逕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復未以從情節較重之圖利游○宗之圖利罪處斷,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